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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31205号“咏春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1: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34号
申请人:谢伟雄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小马犇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贵州国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57531205号“咏春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咏春门”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咏春门”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及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具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沟通截图、设计合同、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微信往来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系单方自制截图,存在自行编辑或修改的可能性,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微信截图中的双方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系何种关系尚未有证据表明,故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的在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系单方自制材料,存在自行编辑或修改的可能性,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于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详细阐述被申请人是如何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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