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8828456号“MA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3: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2125号重审第00000051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52125号《关于第8828456号“MA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2021)京73行初59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玻璃刀(手工具部件)、镊子”商品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货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上存在缺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应不予采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义乌市迈寇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及营业执照信息;
2、相关在先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叉、园艺工具(手动的)、击晕牛用具、鱼叉、烫发钳、镊子、剑、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剃须刀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镊子、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8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镊子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2021)京73行初59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义乌市迈寇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义乌市迈寇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成立,即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签订时,义乌市迈寇电器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该证据中显示的复审商标授权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有悖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三份销货合同中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11月,系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即将届满之时,且三份合同均缺乏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仅显示作为购货方的三个自然人分别与义乌市迈寇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付款关系,且显示的收款方均为被申请人,而非供货合同的向对方义乌市迈寇电器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份销货合同已真实履行;而且,三份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包括MAC品牌电推剪、MAC品牌直发器、MAC品牌直发梳、MAC品牌美工刀、MAC品牌电吹风、MAC品牌镊子。其中美工刀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商品,故三份销售合同中仅一份合同显示销售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商品,其他产品均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认为,证据2中仅有的一份显示销售镊子商品的销售合同,在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即将届满之时且缺乏发票、发货单等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能够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亦应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而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3产品图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完整图样,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玻璃刀(手工具部件)、镊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镊子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4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54761826号“文大海 WENLEAR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