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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0378号“南鹤年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4: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01号
申请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玛咖国际医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35480378号“南鹤年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89711号“鹤年堂 HENIANTANG”商标、第4098278号“鹤年堂 始于1525年及图”商标、第4730762号“鹤年堂 调元气养太和1405及图”商标、第8823503号“鹤年堂及图”商标、第14810876号“鹤年堂”商标、第17228907号“鹤年堂”商标、第17998061号“西鹤年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565020号“鹤年堂”商标、第8816328号“鹤年堂及图”商标、第17192774号“鹤年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摹仿与抄袭,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鹤年堂历史及中医院、药店基本情况;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鹤年堂各系列产品图片、检验报告;4、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之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糖;甜食(糖果);蜂王浆;饼干;月饼;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王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南鹤年堂”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鹤年堂”及引证商标五、六“鹤年堂”,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与引证商标七“西鹤年堂”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糖、蜂王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鹤年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南鹤年堂 商标 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