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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39137号“季老醉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0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卢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1339137号“季老醉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季克良先生作为申请人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原董事长,与之相关的姓名及称谓不仅与季克良先生密切相关,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季克良先生在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老季”作为季克良先生的尊称与申请人及“贵州茅台”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季克良先生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
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资料;
3、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及社会责任报告;
4、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5、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7、季克良同志的介绍及媒体报道;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甜果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季克良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季克良先生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并授权申请人针对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无效宣告申请等,故申请人为本案及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系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季老醉研”与引证商标一“季克良”、引证商标二“贵州茅台酒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季克良先生自1985年开始担任申请人的总工程师,白酒行业通常将其称为“季师傅”、“季工”、“季老”,基于申请人和季克良先生多年来在白酒行业的知名度和地位,第33类酒精饮料行业的相关公众在酒精饮料商品上看到“季老”等标志时,容易将该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季克良先生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季老醉研”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季老”,其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更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季克良先生,从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争议商标的“白酒”等商品经过了季克良先生的品鉴或者认证,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该商品,因此会造成对季克良先生姓名权的损害。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说明争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综上,争议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季老醉研 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