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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65111号“馍小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33: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77号
申请人:新乡市苗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65111号“馍小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3001号“小馍匠XIAOMO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39796号“馍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小馍匠”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且读音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馍小匠 商标 新乡市苗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