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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68714号“欣比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45号
申请人:北京文丰天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39868714号“欣比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研发生产的“欣比克”品牌“本维莫德”药品已为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194030号“欣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医药行业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并将多种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明显超出真实使用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本维莫德”药品通用名称命名的复函、药品注册批件等证明、“本维莫德”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及广东省药监局发布的本维莫德乳膏获批上市的文章、相关新闻发布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3、“欣比克-本维莫德”的相关媒体报道、“本维莫德”相关医学杂志论文、彩页广告;4、“欣比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欣比克”品牌本维莫德药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5、参见专业研讨会的相关资料;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本维莫德相关的发明专利信息;7、“本维莫德”在国家药监局的查询截图;8、“本维莫德乳膏”网上药店展示信息、产品图片及药品说明书、宣传册;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商标申请信息、抢注药品通用名称及他人品牌列表及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资料、产品对比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并不是药品通用名称,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自己真实使用,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国药典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理疗设备;医用体温计;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1件商标,其中包括“卡泊三錞”、“他克莫司”、“金迪肽克”、“白虎万金”、“卡地纳”等多件与药品通用名称及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部分商标已提交了转让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医药行业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并将多种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申请,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1件商标,其中包括“卡泊三錞”、“他克莫司”、“金迪肽克”、“白虎万金”、“卡地纳”等多件与药品通用名称及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部分商标已提交了转让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欣比克 商标 北京文丰天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