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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19106号“华之发冰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3: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83号
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正兵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3419106号“华之发冰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86144号“华发”商标、第21039319号“华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搜索信息;
2、“华发”简介、荣誉证明;
3、“华发”报道资料;
4、“华发”宣传使用资料;
5、其他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生产委托书、加工合同;
2、产品实物照片;
3、推广协议、购销合同;
4、广告宣传资料;
5、产品销售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28722533号“华发”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判决、销售合同、发票、企业信息、告知书、聊天记录等材料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苏打水;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饮用水;乌梅浓汁(不含酒精);果汁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30、33类啤酒、酵母、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酵母、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之发”与引证商标一“华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啤酒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华之发冰泉 商标 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