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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51455号“信义易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4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88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48351455号“信义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 YI CHE.COM及图”商标、第15391635号“易车 YI CHE.COM及图”商标、第15737586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汽车行业,其企业字号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兼知名商标“易车”的抄袭、摹仿,其围绕申请人企业字号兼知名商标“易车”申请注册了“信义易车”、“信義易车”商标,攀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企业介绍;2、相关函件、参加社会组织的证明;3、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许可备案情况;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资料;8、所获奖项及荣誉;9、“易车网”历史网页信息;10、申请人“易车”商标的受保护记录;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玻璃防污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止。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23]第1477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灭火合成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防污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灭火合成物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易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防污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玻璃防污剂、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信义易车 商标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