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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96361号“ARCCTC SANITARY WARES 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57:34WARES 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78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坤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8996361号“ARCCTC SANITARY WARES 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7900897号“ARROW”商标、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47613822号“ARROW”商标、第36990586号“箭牌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第42393714号“ARROWZNS”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址十分临近,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了解申请人引证商标,但其仍然不履行不合理的避让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36件商标,部分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同时,被申请人所处地潮州地带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团伙。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六、与本案近似的案例都维权成功,依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RROW”商标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及相关裁定书、被保护情况;
2、《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报道;
5、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申请人2004-2020年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7、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1号建议答复的函”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关联企业信息、恶意情况等;
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供水设备;龙头;浴室装置;坐便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欧名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销售;陶瓷卫生洁具及其五金水暖配件。
经查,被申请人在10个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3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正派卫浴 ZHENG PAI SANITARY WARE”、“诺西亚 NOXIA”、“爵士丹尼 JESDANI J”、“欧莱卡 OLAKA”、“家得宝”、“JJJMW SANITARY WARES W”、“R-TCTO”、“樱凰卫浴”等,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而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08300号“关于第45144947号'YAXIYA 亞細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家具;茶几”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坐便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灯;龙头;浴霸;澡盆;水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ARCCTC”及“SANITARY WARES P”两部分经上下排列而成,其中“ARCCTC”占比较大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RCCTC”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亦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RROW”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接近,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ARROW”商标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十个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3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正派卫浴 ZHENG PAI SANITARY WARE”、“诺西亚 NOXIA”、“爵士丹尼 JESDANI J”、“欧莱卡 OLAKA”、“家得宝”、“JJJMW SANITARY WARES W”、“R-TCTO”、“樱凰卫浴”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之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我局驳回注册、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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