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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84589号“褚马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5: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37号
申请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褚马(上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47384589号“褚马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08604号“禇马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05823号“褚马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未经申请人许可,私自抢注了申请人“褚”系列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荣誉、新闻报导情况;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具体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褚马天下 商标 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