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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59726号“本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5: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12号
申请人:广东中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0459726号“本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维莫德”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研制生产的用于治疗银屑病的药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本维”、“莫德”拆分后进行商标申请,企图规避商标审查,而后组合使用,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医药及医疗器械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医药行业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并将多种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明显超出真实使用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本维莫德”简介、关于苯烯莫德和苯烯莫德乳膏中文通用名称命名申请的复函、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原料药登记信息、国家药监局数据查询结果;2、“本维莫德乳膏”产品图片及药品说明书、宣传册;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及广东省药监局发布的本维莫德乳膏获批上市的文章、相关新闻发布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4、“本维莫德” 的相关媒体报道、医学杂志论文、彩页广告、百度搜索结果;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与本维莫德相关的发明专利信息;6、“本维莫德乳膏”网上药店展示信息;7、“欣比克”品牌本维莫德药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参见专业研讨会的相关资料;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商标申请信息、抢注药品通用名称、申请人及他人品牌列表及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资料、产品对比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并不是药品通用名称,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自己真实使用,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对商品内容、原料成分的描述,或缺乏显著性,或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本维”网络搜索结果、中国药典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牙用光洁剂;卫生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卫生护垫;酊剂;水剂;膏剂;油剂”商品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1件商标,其中包括“卡泊三錞”、“他克莫司”、“金迪肽克”、“白虎万金”、“卡地纳”等多件与药品通用名称及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部分商标已提交了转让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本维莫德”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1件商标,其中包括“卡泊三錞”、“他克莫司”、“金迪肽克”、“白虎万金”、“卡地纳”等多件与药品通用名称及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部分商标已提交了转让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本维 商标 广东中昊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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