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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41699号“达利园欧米伽-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87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53841699号“达利园欧米伽-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达利园”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573662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5561467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达利园”商标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达利园”系列商标获得荣誉资料;
3、申请人年度业绩公告、招股说明书、2020年企业年报;
4、申请人广告及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效果图;
5、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
6、申请人名下“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版权证书等;
7、引证商标一信息及授权许可合同;
8、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多个“达利园”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经行政程序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该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予以撤销,尚处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二、在第23742713号“達利園”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第16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三、据申请人证据7可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授权书。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据查明事实二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经宣传和使用在“糕点;饼干”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显著文字“达利园”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糕点;饼干”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较大的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合法利益,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达利园欧米伽-3”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达利”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达利园欧米伽-3 商标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