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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18075号“安克岩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7: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71号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六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7418075号“安克岩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952885号“岩田”商标、第1605728号“阿耐思特岩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及国外的注册情况;
3、有关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及分公司宣传材料的证据;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等;
5、申请人官网公布的代理商及形象店、设备商名单列表;
6、相关的经销商证书、产品宣传单、产品目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参展报道;
7、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收录的部分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文章的打印件;
8、微信搜索“阿耐思特岩田”页面打印件;
9、微信公众号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报道;
10、申请人进行打假、维权的情况;
11、在先裁定书;
12、百度百科页面搜索打印件;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14、授权声明文件;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手工具、喷漆机、热喷枪(机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上,现均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显示,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中文“岩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手工具、喷漆机、热喷枪(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喷漆机、喷漆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安克岩田 商标 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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