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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67065号“毕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30: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35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山东阿米巴植物保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3167065号“毕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204502号“碧翠Bi Cui”商标、第5类第16999043号“碧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农业企业,其“碧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碧翠”产品的农药广告审查表;
4、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毕翠”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碧翠”、引证商标二“碧翠”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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