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704231号“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37: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80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4231号“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57236号“MIX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9713号“米客 MIX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96639号“429 IVII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71326号“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目前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注册,已刊登《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毛织品;丝织、交织图画”外的被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一、四分别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X”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被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织品;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毛织品;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毛织品;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MIX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