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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21383号“阿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0: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7796号重审第0000005271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军建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7796号《关于第12821383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86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4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名下“ARMANI”“阿玛尼”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服装”商品上对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3727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进行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阿玛尼”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ARMANI”“阿玛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园艺”等服务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鉴于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应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阿玛尼”构成对申请人赖以知名的“ARMANI”“阿玛尼”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3727号“ARMANI”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