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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53199号“洋小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1: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9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肇庆市鼎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本(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60653199号“洋小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033277号“洋”商标、第37585420号“洋小二”商标、第26248877号“洋河小海”商标、第13176804号“洋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名下共166件商标,在对申请人“洋河”及“洋小二”酒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同行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3. 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4. “洋河”、“蓝色经典”、“双沟”、“双沟珍宝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苏”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5. 2016年、2019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6. 2009-2021年半年度报告;
7. 部分荣誉材料;
8. 部分维权材料;
9. 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0. 广告宣传证据;
11. 新闻报道;
12. “洋小二”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13. 与被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14.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
15. “洋”品牌宣传报道;
1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洋小慢 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