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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92858号“唇动食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1: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20号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阿兹特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45392858号“唇动食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62976号“唇动”商标、第22548988号“唇动”商标、第16799665号“唇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唇动”商标的复制,摹仿。
4、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将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荣誉;
2、销售网络、产品介绍;
3、超市及电商平台截图;
4、销售合同;
5、展会照片、合同及发票;
6、电视广告;
7、媒体报道;
8、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0年12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网络、产品介绍、销售合同、电视广告、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唇动”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其“唇动”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唇动食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唇动”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面条;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醋;调味料;调味酱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面条;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醋;调味料;调味酱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唇动食尚”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唇动”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唇动”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面条;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醋;调味料;调味酱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