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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211474号“慕曼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8: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61号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冯良炜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23211474号“慕曼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所有的“慕思”系列品牌在国内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认知度,争议商标与第3958940号“慕思 Dr de RUCCI”商标、第9201342号“慕思 V6 de RUCCI”商标、第19599727号“慕思 DeRUCCI及图”商标、第8398907号“慕思•3D”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5355959号“慕思 0769”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15519867、15001507号“慕思 DeRUCCI”商标、第27617999号“思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且引证商标一曾受到驰名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的竞争者,其完全有理由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所使用的营业执照极可能是假的,其商标申请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慕思”商标列表;
2、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3、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使用和推广活动的照片;
5、销售数据资料;
6、广告合同及订单发票;
7、申请人专卖店资料;
8、在先胜诉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引证商标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十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慕曼思”,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慕曼思 商标 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