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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34335号“潘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2: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94号
申请人:戚玉霞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荣亿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扬州澄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44934335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潘大师”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登记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76795号“潘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1027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点十分相近,属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曾多次发《通知》至申请人企图打击或强行与申请人合作,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潘大师”商标,却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嫌复制、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以高价转让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可能,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程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商标授权书,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官网页面,门店、员工工服照片,线上店铺页面截图,个人肖像申办商标图案的公证书,包装设计及实物图片,加盟合同,营业收款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出具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商标案件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扬州苏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于2022年9月7日名义变更为扬州澄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江苏荣亿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丸子、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潘大师”商标的复制、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点相近,属同行业竞争者,却抢先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潘大师”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2年6月22日针对该案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0041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维持,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基于绝对事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之主张,以及基于相对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之主张,同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5日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相一致,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未形成新的事实。我局已对上述前案作出裁定并生效,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应予驳回,不予审理。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增加理由,该部分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此我局应予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官网页面、店面照片、包装设计及实物图片、加盟合同、营业收款记录等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使用主体等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潘大师”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餐厅、茶馆等或与之类似服务行业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