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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44577号“金 山龙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2: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27号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辛庆亮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62244577号“金 山龙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9393号“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引证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漳州正新企业信息截图;3、“龙王”部分产品图片、商标纸制作申请书、海报图片及发票;4、部分销售及宣传情况;5、行业排名证明;6、申请人企业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汽车车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车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金 山龙王 商标 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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