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0733482号“西朴 HIPG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2:44关于第10733482号“西朴 HIPGA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26号
申请人:浙江朴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森云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10733482号“西朴 HIPG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朴西”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朴西”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第10474579号“朴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55687号“朴西 POSI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40648号“朴西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强显著性,经过长时间的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联系,被申请人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上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商标案件流程信息;3、线上店铺信息;4、照片;5、广告图片;6、合同;7、发票;8、所获荣誉情况;9、互联网检索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而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我局申请裁定的时间期限。故关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称“朴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朴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西朴 HIPGARA 商标 浙江朴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