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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64815号“果明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3: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240号
申请人:绍兴菓茗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谭翼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60864815号“果明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44830号“星茗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62966号“星茗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3、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知名度与影响力,通过抄袭、模仿申请人极具独创性的商标,直接利用申请人长时间经营以来所积累起来的良好商誉,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手段,混淆服务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作品登记证书;
3、饮品订单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果明星”与引证商标一“星茗果”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星茗果”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果明星 商标 绍兴菓茗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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