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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87909号“亿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6: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15号
申请人: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通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衡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8487909号“亿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亿田”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第1763114号“亿田”商标、第8841136号“亿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抽油烟机、煤气灶、消毒碗柜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达到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详情信息;
3、引证商标的使用授权书;
4、百度网站关于集成灶的搜索结果;
5、电商平台上关于“亿田”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
6、申请人“亿田”商标的广告牌、灯箱等宣传情况;
7、申请人企业、亿田商标及主营商品宣传手册;
8、申请人“亿田”商标的网络宣传及媒体报道;
9、申请人“亿田”商标在官网中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10、申请人“亿田”商标的商品、包装设计稿及照片;
11、申请人“亿田”商标及关联商标的注册证明;
12、申请人“亿田”商标的维权情况;
1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纳税证明;
14、申请人商品及店铺在京东、天猫平台上的销售排名情况;
15、申请人认驰商品的相关发明专利证书、申请人参与的行业标准制定文件;
16、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品所获荣誉证明;
17、其他相关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亿田”商标,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且争议商标经审查获得注册,表明没有与其近似的在先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代言人照片;
2、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详情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在先商标的基础信息,并未提交相关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已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事实状态。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3年4月14日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互感器、电源插座、集成电路、电器接插件、配电箱(电)、电源插座罩、继电器(电)、电插头、控制板(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亿田”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亿田 商标 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