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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46325号“ZE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8: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86号
申请人:宙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6325号“ZE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14162号“宙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第1590786号“ZE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48962号“Zeus Cloud TPS”商标、第26824721号“ZEUS 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同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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