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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91095号“THOM BROWNE CHA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3:08关于第51591095号“THOM BROWNE CHAR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32号
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浙江优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对第51591095号“THOM BROWNE CHA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美国高端服饰品牌,由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第25类商品上广泛使用“THOM BROWNE”商标,并在包括第2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OM BROWNE”系列商标,在中国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该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与“THOM BROWNE”商标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35305205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并广为中国媒体所报道和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Thom Browne,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至今共申请超过300件商标(包括转让给其他主体的商标数量),数量极其巨大,明显超过真实使用需求。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属于一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设计师Thom Browne、“THOM BROWNE”品牌相关介绍资料;3、申请人官网信息;4、产品销售、宣传报道相关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工商、公安查处案件的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去污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41154256号“THOM BROWNE”、第58235952号“THOM BROWNE PHANTOM”、第53140972号“汤姆布朗”、第57374379号“汤姆布朗幻影”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已构成对著名时装设计师THOM BROWNE先生姓名权的侵犯,我局决定上述商标均不予注册,相关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HOM BROWNE”,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香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香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Thom Browne先生是“THOM BROWNE”时装品牌的设计师,是2006年美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时尚大奖(CFDA)最佳男装设计师奖得主,并进入库珀-休伊特国家设计博物馆授予的国家设计奖决赛阶段。此外,他还获得过国际时装组织2005男装新星称号,以及CFDA2005时尚基金奖亚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Thom Browne先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包含Thom Browne先生姓名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利用了Thom Browne先生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Thom Browne先生产生关联,从而对Thom Browne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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