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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02858号“世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4: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31号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陈峰 申请人:郭从冬)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对第53202858号“世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8674号“世喜”商标、第56174129号“世喜”商标、第27353384号“世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奶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
2、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3、参与公益活动材料;
4、参展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6、产品销售发票;
7、2016-2020年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及专利情况;
9、京东商城销售页面;
10、相关侵权商标信息;
11、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排名报道及使用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郭从冬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第16类纸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奶瓶、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世喜”商标在“奶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世喜 商标 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