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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89517号“NOA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6: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89517号“NOA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43号决定,于2022年9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网络店铺商品页及销售订单信息、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帽;围巾;游泳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且,网络搜索结果多指向美商挪亚服饰公司,而非本案被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网络搜索结果截图;2、销售平台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转让信息;2、被申请人与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的品牌授权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签订的特许经销授权书;3、被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的企业信息;4、淘宝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5、产品图片;6、淘宝店铺及销售信息的公证书;7、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作为销售方的产品销售发票。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未显示使用时间,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者未显示使用,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潘凤珍”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潘凤珍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帽、围巾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2019年11月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部分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本案被申请人未就上述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据此推定被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针对复审商标在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无异议,故本案仅就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可予以维持进行审查。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2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使用复审商标,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授权陈翠玲开设淘宝店铺。证据6的公证书证明,淘宝店铺在本案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帽子、鞋、围巾、长裤等商品。证据7中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作为销售方的发票开具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所涉商品为服装、围巾等商品,并显示了“NOAH”标识,能够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一佳时服装店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服装、围巾、帽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