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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598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0:26关于第670598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素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南昌权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598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52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产品介绍、车间图片、荣誉证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京东商品展示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安全头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撤销申请人的相关商标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产品销售业务合同的公证书;2、复审商标的许可备案信息;3、销售合同;4、销售发票;5、发货单;6、产品保险单;7、产品检验报告、环境检测报告;8、线上销售平台产品销售截图及视频;9、生产厂房图片;10、日历、宣传页、产品合格证标签、手提袋、信封等物料图片;11、宣传视频、厂区生产经营活动视频。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除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外,其余证据均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连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盾牌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头盔厂、南昌市京安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南昌市东郊京东玻璃钢厂(普通合伙)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头盔厂等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部分业务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商品为盾牌、头盔等商品,合同签订时间处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并有证据4中相应的销售发票对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形成基本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盾牌、头盔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出的证据瑕疵并不影响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的认定。
此外,申请人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京东JINGDONG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