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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37964号“呼和红太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2: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31号
申请人:内蒙古草原红太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富兴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7037964号“呼和红太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78291号“草原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3560号“草原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5477号“草原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5486号“草原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地处内蒙古,且均经营食品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草原红太阳”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行业排名;
2、无投诉证明;
3、证明“草原红太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5、申请人维权资料;
6、产品照片;
7、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
8、媒体报道。
我局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通知。被申请人称因疫情延误,于2023年2月13日向我局邮寄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酱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呼和红太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草原红太阳”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呼和红太阳 商标 内蒙古草原红太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