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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52116号“MERFAEN美尔法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6:47关于第10552116号“MERFAEN美尔法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45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邓高金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10552116号“MERFAEN 美尔法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荣誉证明;
2、销售发票、专卖店照片、产品照片等;
3、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
4、相关案例及判决书;
5、打击恶意相关文章及文件;
6、申请人国家企业公示档案;
7、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的企业公示信息;
8、申请人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上述商标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2年07月0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恶意。因此,申请人主张依据现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条款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MERFAEN美尔法恩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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