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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13329号“DAILYCOOP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6:58关于第53513329号“DAILYCOOP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915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市凌拓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53513329号“DAILYCOO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CW、JOHN COOPER WORKS是申请人MINI汽车旗下研发高性能车型的部门,是专注赛车的子品牌,与MINI汽车其他的经典车款“MINI COOPER”“MINI CLUBMAN”类似。JOHN COOPER WORKS被众多媒体和消费者简称为JCW,二者在使用中亦是与“MINI”连用,称为“MINI JOHN COOPER WORKS”或“MINI JCW”,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国际注册第972752号“JOHN COOPER WOR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国际注册第805315号“JOHN COOPER WOR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3086号“JCW”商标、第23279777号“JC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系列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国际注册第972752号“JOHN COOPER WOR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96885号“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近似商标。四、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包括COOPER、JCW、JOHN COOPER WORKS商标已经在汽车相关领域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一定影响,为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抄袭、抢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但不具有实际使用该等商标的资质和能力,明显出于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该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品牌产品相关介绍资料;2、宣传推广、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申请人公司年报及摘译;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DAILY”中文释义;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专用支架;安全头盔;导航仪器;手机专用支架;车载电话支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平板电脑保护套;蓝牙耳机;移动电话数据线;智能手机用充电器;移动电话用电池;护目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行车记录仪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动力传动系统(包括引擎和马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电池;缆线;导航仪;用于录制,传输以及复制声音和图像的设备;数据处理设备;防止火灾和意外事故的服装,包括鞋类,靴子,安全头盔,防护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OOP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动力传动系统(包括引擎和马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DAILYCOOPER 商标 宝马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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