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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87452号“守鲜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8: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24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晋江市起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6087452号“守鲜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周黑鸭”系原创,在2011年申请注册中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经过长达十几年的实际使用和市场宣传,在全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20367号“锁鲜SU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87830号 “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锁鲜”为申请人原创,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在“板鸭”等商品上使用“锁鲜”,并登记著作权等在先权益,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锁鲜”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荣誉证书、社会贡献证明、申请人的“周黑鸭”字号由来情况、关于认定“周黑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取得的“周黑鸭气调产品包装设计0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锁鲜包装盒(荤素搭配)”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干食用菌;鲍鱼(非活);食用燕窝;海参(非活);肉干;食用鱼胶;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泡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小龙虾(非活);肉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干食用菌、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干食用菌、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守鲜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锁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的表现形式,并非文字组合本身,单独的该作品名称“锁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对该“锁鲜包装盒”的整体外观设计方案享有专利权,未给予分开保护,尽管争议商标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上的文字“锁鲜”已构成近似,但不能由此推导出争议商标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守鲜锁 商标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