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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15614号“奥迪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8: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58号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郑伯鹏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44515614号“奥迪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26182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搭借申请人知名度为自己牟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