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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62851号“福进门 Fujinm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4:08关于第51562851号“福进门 Fujinm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24号
申请人:三河市嘉兴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州市好未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51562851号“福进门 Fujin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3669685号“福进 FU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中的“福进门”文字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除含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包括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57600423号“周得生”商标、第51752404号“珍钻坊”商标、第51428434号“亨地亚 HENDRLA”商标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品牌以及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宣传照片;
2、产品销售收据及销售单;
3、品牌官网截图;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包括第68249017号“科力奇 KLQ”商标、第57600423号“周得生”商标、第51428434号“亨地亚 HENDRLA”商标、第53884982号“星家坊”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玻璃钢制门、窗;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福进门”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福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门;玻璃钢制门、窗;木地板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福进门 Fujinmen”作为商标使用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商标标识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福进门 Fujinme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包括第68249017号“科力奇 KLQ”商标、第57600423号“周得生”商标、第51428434号“亨地亚 HENDRLA”商标、第53884982号“星家坊”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福进门 Fujinmen 商标 三河市嘉兴木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