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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53304号“安希伦ANXIL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5:09关于第55853304号“安希伦ANXIL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900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泰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55853304号“安希伦ANXI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安慕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对申请人第1341440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予以确认,并给予法律的积极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有第13310220号“安慕希”商标、第32823654号“安慕希AMBPOEIAL”商标、第31002128号“安慕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安慕希”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并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转让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证据;3、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4、所获荣誉证书;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维权资料;6、产品检测报告;7、对“安慕希”商标专项审计报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8、纳税证明;9、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证明;10、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兽医用药;净化剂;消毒剂;卫生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婴儿尿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安希伦”及对应拼音“ANXILUN”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安希伦ANXILUN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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