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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50325号“R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7: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60号
申请人:明佳机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41250325号“RG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 “RGB”即“RGB彩色模式”,是工业界的一种颜色,与被申请人主营的电视、显示器等产品具有极强关联性,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16111386号“RC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类在先使用的第63987516号“RC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标识的不正当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及创维电视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国内著名电子公司,为创维旗下核心子公司之一,被申请人早在1988年即成立,并使用RGB作为字号,后于2005年起申请注册RGB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业务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合法正当的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本身不含有任何歧义误导性词汇,不具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证书;相关证明资料、行业排名证明;商标注册及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半加工树脂;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农用地膜;橡胶榔头;贮气囊;渔业用浮球;塑料软管;隔音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电绝缘材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封拉线(卷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抢注,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颜色标准相差较远,不易使相关公众联系到一起,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RGB 商标 明佳机件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