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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84666号“老牌洪桥烤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3: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89号
申请人:雷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4666号“老牌洪桥烤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168071号“洪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63376540号“洪桥”商标、第63775904号“洪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实质裁文发文阶段。第63473230号“洪桥烤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文字构成丰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34182218号“洪桥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表达和描述,更与其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无任何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大量含有“烤鸡”要素的商标早已在4306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成功注册,并未导致消费者误认等不良后果,申请商标同样不会。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为已注册商标,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洪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五相混淆。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舒言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