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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6684号“明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3: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34号
申请人:朱立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6684号“明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9667号“明朗”商标、第17126510号“朗明”商标、第36769265号“明朗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油漆;银镀粉;黑亮漆;油漆稀释剂;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涂料(油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在“金属防锈制剂;印刷合成物(油墨);着色剂”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任航
李颖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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