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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94349号“钱大妈带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0: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79号
申请人一: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惠州市合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48394349号“钱大妈带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十件毫无关联的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系抄袭他人商标所得,主观恶意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注册的第12922347号“钱大妈”商标、第35566698号“钱大妈”商标、第21006051号“钱大妈”商标、第18717986号“钱大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及其申请人二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以及申请人一的在先域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3、类似情况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4、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信息;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店铺的位置信息;6、“拼团”的百度搜索信息;7、申请人一及其申请人二的企业信息;8、申请人一的域名信息;9、申请人“钱大妈”的品牌介绍、所获荣誉;10、申请人“钱大妈”品牌的加盟合同、销售发票及单据;11、申请人“钱大妈”品牌的店铺图片;12、申请人“钱大妈”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13、申请人“钱大妈”品牌的饭店图片、客户评价信息、租赁合同;14、请求保护申请人商标权益的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6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3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第36类担保、金融服务、经纪、信托等服务、第42类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技术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二的持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服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企业及商标注册地址所处地域相近。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已对其“钱大妈”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及宣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域名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域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钱大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钱大妈带货 商标 惠州市合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