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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38573号“洁森JISA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3: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18号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江苏锦德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47338573号“洁森JISA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杰森”品牌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已获得突破保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抢注、傍名牌等恶意注册行为的不良风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锦得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洁森JISAEN”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杰森”、“杰森 JAS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