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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37255号“邦士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0: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63号
申请人:南京三嘉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廖圣有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53937255号“邦士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邦士银”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邦士银”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91972号“邦士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42859号“邦士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邦士银”喷雾瓶销售合同、抗菌液产品包装盒及价签照片、天猫品牌授权信息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14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口罩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3,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奶瓶、口罩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邦士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邦士银 商标 南京三嘉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