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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605579号“马博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5: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605579号“马博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23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1月25日至2022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打谷机;收割机械;除草机;植树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泵(机器);木材加工机;粉碎机;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质证,具体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审商标档案;
2、2019年、2020年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3、2019年、2020年被申请人产品获得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记录;
4、自然人购买商品的相关转账证明;
5、2021年被申请人定制名牌的聊天记录及产品样式;
6、2021年其他企业采购被申请人产品的收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系相关“田园管理机”采购合同、发票等,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存在描述上的瑕疵,不能作为使用证据。证据5、6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01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本案复审系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故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农业机械;打谷机;收割机械;除草机;植树机”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销售发票中显示“农业机械*田园管理机”商品,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我局对发票号为40334976、40334977等销售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与证据2中所示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田园管理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打谷机、收割机械、除草机、植树机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农业机械*田园管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打谷机;收割机械;除草机;植树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