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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66266号“杨大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1: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德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66266号“杨大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3926号决定,于2023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392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29类肉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出库单据及转账记录;
2、增值税发票;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申请人亦提交了质检报告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复审商品上,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22年3月11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20年5月2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西安味美滋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其他食品杨大刀耳片,价税合计988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向案外人西安味美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杨大刀耳片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出库单、转账记录以及产品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耳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耳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肉、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家禽(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耳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家禽(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