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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42593号“Vision Limit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4:23关于第40742593号“Vision Limitle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22号
申请人:江苏视无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视无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40742593号“Vision Limit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名下“视无界”、“视无界 LIMITLESS VISION”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早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在先核准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1529号“视无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北京视无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634863号“视无界 Limitless vision及图”商标、第33076293号“视无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最终受益人周洋曾是申请人的职工,并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周洋理应知晓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周洋在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的在职期间经常处理与“视无界”、“LIMITLESS VISION”品牌相关事务,周洋离职后便主动恶意抢注了申请人的“LIMITLESS VISION”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极其近似,可见周洋从商标到企业名称,无一不是在摹仿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洋具有一贯恶意囤积商标、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周洋入职登记表;
3、申请人与周洋签订的劳动合同;
4、周洋在职期间在申请人企业的社保缴纳记录单;
5、周洋在岗时的订单签字页;
6、周洋入职证明;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信息;
8、“视无界”微信公众号使用“视无界 LIMITLESS VISION”商标及宣传品牌的部分截图;
9、央视宣传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企业发展和知识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也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就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上的图片;
2、争议商标使用在宣传册、眼镜布、包装袋、镜片清洗液、质保卡上的图片;
3、清关资料及海关出口货物单;
4、EG报关资料及销售合同翻译件;
5、外贸合作协议书及销售合同;
6、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的证据材料,都恰恰印证了其侵权行为。二、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均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北京视无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7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外贸部曾负责人周洋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洋的手机号、身份证号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北京视无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主体适格。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眼镜行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Vision Limitless”与引证商标三“视无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关联密切的服务。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推定,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公司的外贸部负责人,其明知申请人的商品、服务及商标情况,却注册申请了争议商标,并在第9类商品上还注册申请了第35361910号“Vision Limitless”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关联密切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Vision Limitless”或与之相近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领域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其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为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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