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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59869号“ELECON-Q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4: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1041号重审第0000005268号
申请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1041号《关于第36459869号“ELECON-Q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66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6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字第668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应当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第30680598号“ELECON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99602号“ELECOND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同属0906类似群组。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情况下,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除争议商标已予维持注册的“荧光屏;半导体”商品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非医用监控装置;电池;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整流用电力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航行用信号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第30696401号“ELECONF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容器商品上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剩余核定有效使用的商品为“整流用电力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
引证商标五在“整流用电力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被宣告无效。2023年1月,该裁定经二审法院判决使用在“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我局应当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目前针对引证商标五的重新裁定尚未作出,且该引证商标在“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引证商标五重新裁定作出,仅对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第5310809号“ELE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0810号“ELE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第34732599号“ELECON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摇控电力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ELECON-QP”与第7593001号“Q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ELECON-QP”与引证商标三“ELECONLA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 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ELECON-QP 商标 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