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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07483号“众康万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06: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846号
申请人:沈德仲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07483号“众康万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64407号“众安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姓名全称是“万里”而并非是“众康万里”,与申请商标并不相同,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数个包含“万里”的商标注册成功,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强,已形成了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中“万里”为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