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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11468号“桃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2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10号
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益可滋(青岛)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2711468号“桃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6721号“桃李”商标、第1478159号“桃李”商标、第2013640号“桃李”商标、第7448827号“桃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企业,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受让自原被申请人麻海迪的第20237766号“桃李”商标的补充或延续性申请,麻海迪已在相关裁定中多次被被认定其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荣誉证书资料;2、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3、广告宣传图片;4、产品购销合同、发票;5、行业排名;6、纳税证明;7、在先案件裁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受让系出于被申请人品牌发展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不能及于被申请人。二、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存在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麻海迪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料酒等商品上。2021年6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包、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麻海迪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养元智汇”、“达利状元”、“永和烤”、“圣牧甄选”、“恒大石磨”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桃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桃李”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料酒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桃李”牌面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申请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麻海迪还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养元智汇”、“达利状元”、“永和烤”、“圣牧甄选”、“恒大石磨”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知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麻海迪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桃李 商标 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