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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8592号“RayData Develo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1:01关于第66608592号“RayData Develo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190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8592号“RayData Develo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4523048号“Rayd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整体具有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介绍及报道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Raydata”,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可理解为“射线资料开发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