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197262号“ANT.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1:51: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8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盐城市小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5197262号“ANT.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03280号“ANT”商标、第26137849号“ANT SIX”商标 、第29393610号“ANTSTACK”商标、第33239325号“ANT SOFA”商标、第19335344号“ANT UP”商标、第2302058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获荣誉;4、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个人数字助理(PDA)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编程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ANT.ST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